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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夏守鹏、徐林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夏守鹏,徐林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90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守鹏。被告:徐林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夏守鹏、徐林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守鹏、徐林媚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8208.29元、逾期利息73.34元、复利73.3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夏守鹏、徐林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5.15平方米)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夏守鹏、徐林媚与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南郊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300045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夏守鹏、徐林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房屋(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5.15平方米)作为抵押,为南郊支行与被告夏守鹏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夏守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7330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7.2‰,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夏守鹏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7.2‰。借款后,被告夏守鹏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从被告夏守鹏印账户上扣款64.31元。截止2016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1850.89元、逾期利息38253.60元、复利168.5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守鹏、徐林媚为夫妻关系。南郊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守鹏、徐林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9日尚欠利息1850.89元、逾期利息38253.60元、复利168.5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夏守鹏、徐林媚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夏守鹏、徐林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房屋(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5.1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7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165元,由被告夏守鹏、徐林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