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新三农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蒋永庆、付帮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庆,南京新三农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付帮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庆,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三农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保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付帮松,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1民初177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市,且其住所地也在新疆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6号新运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新三农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南京新三农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蒋永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