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兆民、刘贺英、艾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兆民,刘贺英,艾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32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号。(以下简称“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兆民,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被告:刘贺英,女(系于兆民的妻子),1958年12月1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被告:艾志刚,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兆民、刘贺英、艾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民、刘贺英、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兆民于2011年3月27日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机型为:CG955,机号为:101005163),总价款为293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为59000元,同时约定余款234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于兆民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于兆民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贺英为被告于兆民的妻子,应对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艾志刚为被告于兆民的欠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于兆民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于兆民垫付了全部贷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要求:判令被告于兆民给付欠款316,100.42元,并给付违约金(从最后一次垫款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贺英、艾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兆民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成工装载机一台,机型为:CG955,机号为:101005163。单价为293000元。被告于兆民应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59000元,余款为234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给付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2011年3月27日,被告艾志刚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艾志刚自愿对于兆民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神钢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兆民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于兆民偿还银行贷款257351.42元。除此之外,于兆民还应给付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98749元。2010年11月17日,于兆民累计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垫付的贷款及首付款31610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垫付款明细说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原告最后一次垫款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贺英是于兆民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刘贺英应与于兆民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欠款责任。由于被告艾志刚为被告于兆民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故艾志刚应对被告于兆民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民、刘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银行垫付款和货款316100.42元及违约金(以316100.4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艾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兆民、刘贺英、艾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