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安县一赌博场所赌博,因输钱太多,向被害人卿某某借了2万元,并约定当天晚上还钱。22时许,卿某某与李某某一同来到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第一街旁的建设银行门口,李某某欲在该银行取钱,却发现身上未带银行卡,于是李某某一边往通化街方向走,一边向卿某某解释,在行走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越走越快,卿某某因跟不上李某某的步伐,随即将身上携带的小刀掏出来,手持小刀对李某某进行追赶,后李某某将卿某某压倒在地,两人互殴。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某某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安县一赌博场所赌博,因输钱太多,向被害人卿某某借了2万元,并约定当天晚上还钱。22时许,卿某某与李某某一同来到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第一街旁的建设银行门口,李某某欲在该银行取钱,却发现身上未带银行卡,于是李某某一边往通化街方向走,一边向卿某某解释,在行走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越走越快,卿某某因跟不上李某某的步伐,随即将身上携带的小刀掏出来,手持小刀对李某某进行追赶,后李某某将卿某某压倒在地,两人互殴。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某某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左侧血气胸,肺压缩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皮肤瘢痕长度大于4.5厘米及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卿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500元,其中20000元从李某某向卿某某的借款中扣除,双方自愿谅解对方的行为。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肖家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卿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