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柴忠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柴××。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柴××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柴××将李××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柴××赔偿医药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8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分拨车间内,被告人柴××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柴××用手将李××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及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李××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住院27天。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19827.72元、误工费为2506.34元(33882元/年÷365×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为2506.34元(33882元/年÷365×2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78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鼻部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278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4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