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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贺昌明与丁少德、张金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昌明,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天峨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少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峨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韦联江,局长。上诉人贺昌明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昌明于2015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1990年原告贺昌明与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两家在位于上景村辉勇坡(地名)各自分得的坡地上种植杉木,各自经营护理了20多年。2010年被告将其在此地的活立木卖给第三方,经原告到场核实,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部分林木一并出卖,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找村组干部到场处理确认,虽然双方地块相邻平行,但两家种植的杉木的株距、行距明显不同,且被告林地内杂木丛生,与原告的林地区别明显,被告丁明权亦认可错卖了原告的林木。2011年9月4日,被告丁明权按原界印亲自开挖土沟作为两家林地界线。2011年9月15日,被告丁明权与原告在组干王顺干家订立一份林界协议,交王顺干保存,被告丁少德也将多卖林木多收得林木款13000元退还给买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丁家即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进行采伐设计时,丁家人越界指认界线,将原告部分林木一并设计,更新林业站技术人员未加核实,按照所指的葫芦画瓢,把被告丁少德名下林权证上6.6亩杉木面积设计成采伐面积为7.5亩,并发放采伐许可证。在买林方砍伐完9月15日协议界线内林木并运走后,2014年2月3日,被告丁明权向王顺干索要协议,当场撕毁点烧。同日,被告到原告林地内砍伐林木。2014年7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及知情人勘验清点,看得见的伐桩有199个。2014年10月21日,天峨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峨公(森)鉴通字(2014)00324号《鉴定通知书》,认定原告被砍伐林木的出材量为24.179ITf。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先行处理被看木材,现仍露天堆放在林地下方,长期受风吹雨淋,且有部分被盗。原告在辉勇坡种植的3.2亩杉木林,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被告越界砍伐,明显属违法侵权行为。被告天峨县林业局对林界及面积未加核实就草率及设计和颁发采伐许可证,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林木损失24179元;2、林木被提前砍伐10年减少的可得利益损失10074.60元;3、清理现场,堆积林木误工费900元;4、上访求助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各项合计38153.6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贺昌明与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两家在位于上景村辉勇坡各自分得的坡地上种植杉木,各自经营护理了20多年。2010年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将其在此地的杉木卖给第三方庞继成,经原告到场核实,认为被告已经将原告的部分杉木一并出卖,于是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9月4日,原告贺昌明与被告丁明权在尧山屯组长王顺干的见证下,到现场指认边界,被告丁明权认可错卖了原告贺昌明的林木,并当场挖沟定界。2011年9月15日,被告丁明权与原告贺昌明在尧山屯组长王顺干家订立一份林界协议,并交王顺干保存,被告丁少德也将多卖林木款13000元退还给买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丁家即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买方把被告的杉木砍伐完运走。2014年2月3日被告丁明权向王顺干索要协议,当场撕毁点烧。当日,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超越2011年9月4日原告贺昌明与被告丁明权挖的界线砍伐杉木。2014年7月6日,经更新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但是之后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又反悔,并把争议地全部种上杉木幼苗。2014年10月21日,天峨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森)鉴通字(2014)00324号《鉴定通知书》,认定被告砍伐杉木的出材量为24.179m3。2014年,原告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少德赔偿其经济损失50900元,并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制作完保全裁定后,于2014年8月2日通知被告丁少德到庭并当场送到保全裁定书,但被告丁少德拒绝签收,因此木材无法运走处理,现仍露天堆放在林地下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昌明与被告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的林木、林地相邻,双方种植杉木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现在双方对相邻的部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双方提供的林权证等证据均无法查明具体界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应待人民政府把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的权属确权清楚之后,方能进行审理。现原告在林木、林地权属尚未清楚之前诉请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贺昌明的起诉。上诉人贺昌明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昌明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发生纠纷,据审查,上诉人贺昌明与被上诉人丁少德、张金莲、丁明权、丁明勇发生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贺昌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贺昌明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贺昌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铁军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