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洛、来进楠,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5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田莉,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秋及委托代理人董洛、来进楠,被上诉人王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及块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7份《欠条》及《收条》,2014年9月30日欠条上的数额是11700元、2014年10月24日欠条上的数额是11440元、2014年10月29日欠条上的数额是6435元、2015年6月29日收条上的煤款数额是9848元,合计39423元;2015年4月4日欠条上煤的数量是19.18吨、2015年4月25日欠条上煤的数量是21.2吨、2015年7月16日收条上煤的数量是21.28吨,合计61.66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煤款1万元。另关于煤的价格,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煤的价格是520元/吨和530元/吨;被告认为粉煤是430元/吨,块煤是520元/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负有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欠条直接证实的被告未付货款为39423元;另外未约定金额的供煤的数量是61.66吨,参照被告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收到煤19.31×510元=9848元”的欠条,认定粉煤的价格是510元/吨,61.66吨×510元/吨=31446.6元,即被告未付货款为39423元+31446.6-10000元=6086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987元之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给的粉煤质量不合格,导致管道堵塞节煤器爆破,造成损失及维修清理烟道,花费人工费共计140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有关供粉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海货款60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687元。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4月25日孙艳秋以金守东名义出具的条据系被上诉人在孙艳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且条据的出具者不是本人,原审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煤的吨数予以认可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二、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部分煤粉纯属粉煤,双方对该部分煤款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出按每吨100元结算或者退货,双方因煤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产生纠纷,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按照510元/吨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不当。三、双方无争议的煤款是39423元,减去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及代付的运费5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煤款24423元,对上诉人没有争议的40.46吨煤,请求按照100元/吨的价格结算。被上诉人王秀海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供应了2015年4月25日的21.2吨煤,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1万元煤款,但对其垫付的运费5000元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未约定价格的煤价为510元/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2015年4月25日的21.2吨煤、未约定价格的煤应如何定价、在煤款结算时应否扣减上诉人垫付的运费5000元。一、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煤21.2吨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煤21.2吨金守东2015.4.25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艳秋当庭辩称该欠条系事后补写,用于与过磅单核对后再确定被上诉人有无实际供煤,这21.2吨煤实际未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可以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艳秋出具的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供煤21.2吨,即双方未约定价格的煤共计61.66吨。二、上诉人对载明欠款金额的条据予以认可,证实未付款项为39423元,但认为原审按照510元/吨给付未约定价格的煤款不当,应当按照100元/吨予以结算。平川区王家山磅秤房证明中提到的是“沫煤”,该证明不能证实“沫煤”即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是粉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煤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质量异议,并协商变更煤款为100元/吨,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无异议的2015年6月29日的条据中载明煤价为510元/吨,被上诉人提交的未注明价款的条据中标注煤价为520/吨、530/吨,原审参照同一供煤时期双方无异议的条据中载明的煤价将未约定价格的煤按照510元/吨计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垫付运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以5000元运费抵扣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白银恒利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