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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执恢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海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宝,贺宏文,杨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02执恢71-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宝,个体户。被执行人贺宏文,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看守所。被执行人杨岳红(又名陈海燕)。本院在执行张海宝申请贺宏文、杨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民初字47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岳红、李继民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解放西街五金小区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10××32)。二、被执行人杨岳红、李继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杰执行员 贾 磊执行员 赵海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