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增文与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文,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208号原告陈增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建设,石家庄市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二环交叉口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谯仕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谯仕建。被告徐蓉。被告谯徐。原告陈增文与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文之委托代理人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文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解决资金缺口为由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67%。我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系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其公司账目不清,故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陈增文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谯徐、徐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4.008万元,合计34.0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谯徐、徐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增文于2015年1月25日从其名下银行卡通过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的POS机方式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民生银行卡30万元。同时原告陈增文同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期限1年,月息1.67%。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谯仕建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谯徐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两个月利息1002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谯徐系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的股东,大量资金通过谯仕建账户流入其个人账户,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谯仕建,徐蓉系夫妻关系,谯徐系二人之子。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谯仕建(职务执行董事)、徐蓉(职务总经理)、谯徐(职务监事)、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河北鸿帆公司向谯仕建转款15379500元;被告徐蓉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向谯仕建转款8459433.68元;谯仕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向谯徐个人账户转款8840046.56元,2015年5月30日当天谯仕建向谯徐转款20万元。被告谯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谯仕建转款3919749元。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28日均自谯徐名下账户向孔恋芝等债权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2015年1月25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账户30万元,且同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签订了借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陈增文与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数额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原告陈增文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月息1.67%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蓉均将其名下账户资金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资金账户,再由被告谯仕建名下转入被告谯徐名下,谯徐名下亦有部分款项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被告谯徐亦将其名下部分款项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且其名下账户向部分债权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息;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谯仕建、徐蓉、谯徐三人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其职责,且三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公司财产和股东家庭财产混同账目不清,其行为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谯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增文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二、被告谯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负担,被告谯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