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韦永曹与冯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曹,冯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34号原告:韦永曹,男,壮族,住广西。被告:冯结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韦永曹诉被告冯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曹、被告冯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曹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016年3月14日还款2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还款,已违反借条条约,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多次催促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结明辩称:借款中的16000元是我拿的,4000元是担保人拿的。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冯结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有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韦永曹作为出借人,被告冯结明作为借款人,伍志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冯结明向韦永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限两年,于2016年3月14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被告冯结明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原告在发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担保人伍志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冯结明未依约还款,原告韦永曹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冯结明签名的《借条》,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无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永曹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冯结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