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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183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金霞。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海芹。原告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2007年8月22日生男孩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9日生男孩潘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5年10月21日撤诉。现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