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韬与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炜、张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韬,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炜,张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349号原告蒋韬,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园路198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炜,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军文,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蒋韬与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拍卖公司)、张炜、张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韬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被告聚德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炜,被告张炜、张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韬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向原告方借款共计1150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1119600元,贵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军文、张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615600元;原告享有质押物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73600元;原告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代理人陈贵荣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对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作了放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该利息为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另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涉案借款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97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辩称: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利息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有另案开庭笔录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文辩称:同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军文、张炜共同偿还本金6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1196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军文、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韬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615600元,合计3715600元;原告蒋韬对被告张军文、张炜就上述债务质押的古铜镜18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4幅(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韬偿还借款本金2873600元;原告蒋韬对被告张军文、张炜就上述债务质押的古铜镜40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12幅(详见判决书附表二、附表三)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65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17元,由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负担。本院(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案件2015年8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三页载明:“审:原告,你方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你方是否不主张了?原代:是的。”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代理人陈贵荣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或上诉、陈述案情、提起反诉、举证质证、参加辩论、作出和解承诺或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以上事实有(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本院(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案件(以下称另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借款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约定利息是否作了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另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借款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约定利息明确表示放弃。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中原告先向本院陈述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蒋韬的代理律师,在我们未经过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应当法律给付保护的利息作了放弃”,后又对另案开庭笔录中所载的“不主张”解释为“这是在当时庭审中的一种不主张,并未表示该权利以后也不主张”,显然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先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知道在另案诉讼中其已经放弃了涉案借款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约定利息;二、另案诉讼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119600元”,诉状上有蒋韬本人签名,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贵荣明确表示不主张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经查看2015年8月7日的另案开庭录像,当时原告代理人陈贵荣对不主张的理由作了解释“因为双方已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该“不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放弃;三、另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代理人陈贵荣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陈述案情等,其有权代表原告作出该意思表示。故原告本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13元,由原告蒋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