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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彪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宜宾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彪,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保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贞燕,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雪松,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局民警。上诉人刘彪因诉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以下简称翠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宜宾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刘彪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大厅申诉19年前的民事案件,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刘彪其申诉的案件已经终结,刘彪对此解释不服,在接待室大声吼闹,用力捶打办公桌,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刘彪用手推、用脚踢办公椅子,随意抛洒手中的申诉材料,又举起椅子砸办公桌和接访台,工作人员立即予以制止,刘彪情绪激动不听劝阻,仍继续大吼大闹,并翻砸隔离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报警后,刘彪被带至翠屏分局蜀南大道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中,刘彪对在法院扔椅子、翻砸隔离板、扰乱信访室的办公秩序,影响其他办事群众的行为予以认可。翠屏分局根据查明的情况,向刘彪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彪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翠屏分局作出宜翠公(蜀南)行罚决字[2015]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翠屏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彪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刘彪对此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3月9日依法受理,同日,向翠屏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翠屏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月12日,翠屏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5月5日,市公安局作出宜市公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翠屏分局的宜翠公(蜀南)行罚决字[2015]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刘彪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确认翠屏分局处罚决定及侵害刘彪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违法,判令翠屏分局及市公安局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翠屏分局是本行政区划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具体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市公安局是翠屏分局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翠屏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刘彪在法院信访接待中心吼闹,推、踢椅子,砸办公桌、接访台和隔离板等行为已经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信访接待中心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翠屏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作出的维持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彪的诉讼请求。刘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刘彪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中心接待室申诉上访,上班时间接待室无人值班,大声呼喊后有个法官出来,不接待、不接申诉材料、不做信访登记,反而说上诉人申诉上访的案件无错误,上诉人领取了困难补助和写了息诉息访承诺,案件已终结。上诉人心中不满,甩了板凳和翻了活动门,但无损坏,没有扰乱其正常办公秩序,没有影响其他群众办事,没有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并且,经法院工作人员劝阻,即停止和平息了冲动,不属于经劝阻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影响和扰乱该接待室正常工作秩序,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条件和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翠屏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处罚有误,适用法律规定有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该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并撤销翠屏分局作出的宜翠公(蜀南)行罚决字[2015]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市公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翠屏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刘彪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应理性平和的反应自身诉求,而不是采用砸板凳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应当处罚。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照规定采集刘彪指纹信息,采集血液样本,并未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人格权。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刘彪不服翠屏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受理后查明:2015年3月3日,申请人刘彪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申诉上访,因不满法院工作,不听工作人员劝阻,采用吵闹及推、砸信访接待室座椅、活门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后被民警带走。该行为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处出具刘彪冲击哄闹法院信访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为证。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宜市公复字[2O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5月9日将复议决定直接送达上诉人。综上,我局在复议该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一审法院未认定复议违法,上诉人也未提及上诉人复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行为包括暴力性质和非暴力性质,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单位内砸办公用品、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及无理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彪因不服十多年前宜宾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中心申诉信访,应当遵守机关单位管理秩序,依法信访维权。在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诉的案件已经依法终结后,刘彪采取在信访接待中心吼闹,推、踢椅子,砸办公桌、接访台和隔离板等方式表达心中不满,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信访接待中心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翠屏分局接到报警后,达到现场。把刘彪带到翠屏分局,进行了询问、调查等,针对刘彪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彪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合法。刘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