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茂兰与嵇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兰,嵇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356号原告马茂兰。委托代理人万红娟、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友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茂兰诉被告嵇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茂兰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娟、曹宽洋,被告嵇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茂兰诉称,2015年6月3日6时10分,被告嵇友林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渡口大道支十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水渡口大道非机动车道直行的马茂兰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马茂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茂兰无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1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嵇友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6时10分,被告嵇友林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渡口大道支十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水渡口大道非机动车道直行的马茂兰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马茂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茂兰无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3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茂兰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马茂兰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嵇友林驾驶的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嵇友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购买苏咀膏药贴,产生医药费3120元,有收据和阙氏祖传骨伤膏药诊所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天40元/天=2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150天,原告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香阁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15000元,有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为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16年10%=5947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该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92236.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茂兰损失92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茂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27元,由被告嵇友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