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骋与龚冠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冠东,许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冠东。委托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骋。委托代理人杜梅清,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冠东因与被上诉人许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龚冠东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19日向许骋出具借条一份,许骋于龚冠东出具借条的同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龚冠东转账18万元、12万元。2014年4月29日,龚冠东向许骋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许骋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底前还清”。龚冠东在“欠款人”栏处签名、摁手印确认。对案涉60万元款项,龚冠东均自认已收到。许骋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龚冠东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9日,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新乡宝龙城市广场A地块二组团室外景观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7日,淮南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龚冠东陈述该两工程的承包人均为许骋或其父亲挂靠的公司,后该工程分包给龚冠东施工。原审认为:一、许骋为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相关款项交付凭证,且龚冠东自认案涉60万元款项已收到。故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许骋也已履行款项交付之义务,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二、龚冠东抗辩案涉款项实为其向许骋处预支的工程款,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许骋或其父亲处承接工程,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是预支的工程款,故对上述抗辩,碍难支持。三、龚冠东申请调取许骋及其父亲在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南中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冠东向许骋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之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龚冠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骋人民币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龚冠东负担。宣判后,龚冠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欠据及款项交付凭证,即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并申请原审法院到工程总包单位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调查被上诉人及其父亲领取工程款情况,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予调取,仅凭借据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有多个项目的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过多笔工程款,上诉人通常对收到款项出具借据,待工程结算时将借据销毁,目前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尚有多个工程未结算,故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系工程预付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骋答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为工程款纠纷。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完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所有举证义务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龚冠东二审中申请证人包永生、龚某到庭作证并提供其与许骋之间的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双方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案涉款项实际为许骋预付的工程款。证人包永生证言主要内容为:龚冠东在淮南工程中作绿化工程,我在工地上帮龚冠东作资料。龚冠东的上家是上海为林公司,许骋是代表上海为林公司,经常在工地上看到许骋,有问题会找他协商解决。证人龚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龚冠东的工地上工作,工地上有什么问题,龚冠东让我联系许骋,由其协商解决。被上诉人许骋对银行往来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案涉借款外,其余款项系代其父亲向龚冠东支付的工程款。两位证人与龚冠东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缺乏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许骋通过银行转账向龚冠东账户汇款数十笔,许骋认为除案涉60万元为借款外,其余款项系代其父亲向龚冠东支付的工程款。龚冠东就案涉款项二审中陈述“农行卡上的30万元是许骋用来与我合伙投资的,由于没有利润许骋就撤股离开了,后来对账时,许骋逼我写的欠条。建行卡上的30万元,因工程第一笔钱未到账,故许骋让我打欠条,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骋为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龚冠东书写的借条、欠条及银行转账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贷事实。虽龚冠东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许骋及许骋父亲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案涉款项难以认定为双方间的工程往来款,理由如下:其一,龚冠东庭审中陈述农行卡转账的30万元系与许骋合伙,后许骋撤股,被逼所写欠条。但对其所主张受胁迫的理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龚冠东所写案涉30万元欠条,双方对该笔债权债务已确认,现许骋主张返还,于法有据。其二,根据龚冠东上述陈述,可以证明双方间除工程承包关系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龚冠东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系工程款。其三,通过双方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许骋向龚冠东汇款数十笔,金额达数百万元,庭审中许骋认可除案涉60万元为借款外,其余为龚冠东与其父亲的工程款往来,该陈述较为可信。如按龚冠东所言每笔汇款均有借条,许骋只起诉案涉的两笔,于理不合。综上,龚冠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龚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