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徐桂宁、可登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徐桂宁,可登峰,单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王仁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宁,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可登峰,196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单涛,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被告徐桂宁、可登峰、单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江及王峰、被告徐桂宁、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徐桂宁、可登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桂宁、可登峰向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借款15万,偿还期限为2年,约定利息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的担保方式,即由单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向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又与单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徐桂宁夫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保证范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将15万元贷款划入被告徐桂宁的账户,但自2016年3月1日起,徐桂宁、可登峰夫妇开始违反协议约定不还贷款,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定远支行要求徐桂宁、可登峰夫妇履行还款义务,单涛承担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并向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桂宁、可登峰偿还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5028.6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判决被告徐桂宁、可登峰偿还自2016年6月16日至全部贷款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等,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8.954%(约定利息14.58%,逾期后加收30%罚息),另行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息随本清;2、被告单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桂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慢慢偿还。被告单涛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可登峰未答辩。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徐桂宁、可登峰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人单涛身份证明、借据。证明徐桂宁、可登峰夫妇借贷原告本金15万元,单涛对徐桂宁、可登峰借款、利息的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单。证明直至2016年6月15日,徐桂宁、可登峰下欠本金61397.95元、利息3630.73元,共计65028.68元。徐桂宁、单涛对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可登峰对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所举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徐桂宁、单涛对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徐桂宁、可登峰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徐桂宁从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4年10月到2016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款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单涛与邮储银行定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单涛为徐桂宁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依约于当日将15万元汇入徐桂宁账户。自2016年3月1起,徐桂宁、可登峰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徐桂宁、可登峰尚欠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本金61397.95元,利息3630.73元,本息合计65028.68元。后经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徐桂宁、可登峰、单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徐桂宁、可登峰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立即收回下剩借款本息。因单涛为徐桂宁、可登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单涛对徐桂宁、可登峰下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邮储银行定远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宁、可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本金61397.95元,利息3630.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65028.68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本金61397.95元、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单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单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桂宁、可登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徐桂宁、可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勤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