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市场内“百姓家具”门前,将被害人石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约1000元及银行卡等。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覃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赃款1000元。破案后,退还的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具有盗窃前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