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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严后喜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后喜,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668号原告严后喜。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清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180号16幢1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辉,该公司工程师助理兼工程部经理。原告严后喜与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关联案件原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被告广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后喜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年薪7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制作工资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比例工资,剩余工资在年底发放。2014年3月2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但被告单位克扣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资合计21332.98元未发放。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请求。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克扣工资21332.98元。被告广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属实,2014年被告公司工程停工,每月未发放的钱属于绩效,具体发多少应当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年薪7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比例工资并制作工资表,剩余工资在年底发放,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平时克扣原告的工资合计21332.98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8月26日,其他关联案件原告杨凤英(原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一职)以快递和QQ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其拖欠员工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克扣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该案件超出五日受理期限,申请人不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故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任通知、被告公司薪金标准、2013年至2014年年终工资汇总资表、快递底单和QQ截图各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3年至2014年工资21332.98元,并提供薪金标准、2013年至2014年年终工资汇总资表印证该项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克扣工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克扣工资问题,被告抗辩克扣的工资系绩效,2014年被告公司工程停工,具体发多少应当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数额有薪金标准和年终工资汇总资表印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后喜克扣工资2133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