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纸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15号被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县雎水镇,组织机构代码:70918350-2。诉讼代表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剑生,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水东路大众电影院西侧。法定代表人:范斌,董事长。被告:范斌,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负责人李剑生及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合议庭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出资人,按照2013年10月13日股权转让的约定,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分次缴纳了部分出资资金,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21,853,418.32元,剩余28,146,581.68元人民币未缴。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被告范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采取直接或间接方式,抽逃了注册资金人民币31,640,454.9元。2014年8月18日,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依法进入重整。2014年12月30日,四川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重整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未到位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59,787,036,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缴清拖欠的注册资金人民币28,146,581.68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31,640,454.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范斌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香港现成电脑纸有限公司、香港现成造纸(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协商决定由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前分期以现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对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0,000元,同时,香港现成电脑纸有限公司将其特有的公司注册资本64,493,000元转让给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该协议。2014年2月27日,四川省商务厅批准了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增资的申请。从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范斌担任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依法进入重整。2014年12月30日,四川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重整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到位增加注册资本121,853,418.32元,未到位增加注册资本28,146,581.68元,另有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斌与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往来项差额31,640,454.9元(该往来项差额系被告范斌在没有支付批单或转款依据的情况下安排支付的资金差额,双方之间没有商品交易),合计59,787,036.5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章程,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安县纸业有��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批复、账目往来统计表、转款凭证、审计报告书、催缴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0,000,000元,实际到位出资121,853,418.32元,尚有未到位出资28,146,581.68元应按协议约定足额缴纳。被告范斌不属于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未到位出资注册资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斌受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通过往来项转移资金31,640,454.9元到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故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斌应共同对抽逃注册资本31,640,454.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十日内向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缴清拖欠的注册资金人民币28,146,581.68元;二、由被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十日内向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抽逃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1,640,454.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0,735元,由被告邵阳市海联电��有限公司、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雪波审判员 陈先金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