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宇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21号原告:高宇。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区文官街101-1室。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号楼36层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委托代理人:于洁。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高宇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被告天津安驾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神舟专车司机工作,月工资4750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是19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原告入职时交纳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工作到2015年9月22日不在上班,不给我安排车了,工资开到2015年8月17、18日。200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解除违法,不退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应足额给付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日工资和保证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2015年7月工作期间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骑电动车的行人,行人花医药费4000多元,保险公司给报销一部分,剩余458元原告自己垫付,现在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5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一二返还交纳的保障金1万元;2、请求被告一、二支付原告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日工资共计5000元;3、请求被告一、二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600元;4、请求被告一、二返还2015年7月事故垫付医药费458元。被告天津安驾、安驾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至2015年7月22日,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日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严重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发放给员工,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日之间因原告没有给公司提供乘驾服务也没有劳动付出,公司垫付了原告个人社会保险部分共计1219.84元,至今原告未缴款给公司。员工离职需要办理离职和保证金的返还手续,按照驾驶员与车辆租赁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车辆保管协议,双方约定若因乙方过错产生财产损失乙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乙方交回的财产在公司坚持财产无损失无未经处理的违章和事故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但是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辽AD95**帕萨特车辆时涉水行驶时,熄火后二次打火,经修理厂检验,车辆涉水二次多次打火造成车辆空气滤芯、进气管道、排气管、散热风扇、发动机等进水导致发动机大修,更换零部件,产生车辆维修费12260.50元。由原告2015年8月19日车辆操作失误产生维修共计27天,车辆停运给公司造成运营损失5562元,公司有权保留要求索赔的权利。公司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时,已经确认车辆维修款12260.50元由原告承担,但至今仍未交款至公司。按公司离职流程,原告需与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后才可以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因此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维修费和公司垫付社保共13840.34元返还。原告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天津安驾之间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参加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5年4月19日。原告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试用期为3个月。在合同上,双方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原告入职后担任被告公司的专车司机。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关于处罚的规定中,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规定对于造成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物损大于等于5000元或车损大于等于1万元或人伤住院、手术)、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被告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8日原告高宇作为当班专车司机用其手机两次下订单,实际里程数均大于系统显示订单里程。2015年8月19日暴雨天气原告驾驶辽AD95**号帕萨特车辆在积水较深道路行驶中熄火,二次打火或多次打火造成车辆损坏,维修金额为12260.5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保险公司向伤者理赔4243.4元,原告同意除保险理赔外另向伤者赔偿医疗费458元。原告自认从2015年8月19日辽AD95**号帕萨特车辆受损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没有再给原告派车,原告未向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提供驾车服务,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手机截屏、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核实费用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培训确认书、管理手册阅知单、岗位培训签到表、2015年8月工资明细、社保参缴明细、车辆保管协议书、驾驶员管理手册、入职登记表,单位系统操作记录电脑截屏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到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的入职培训、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受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支配、管理,劳动合同也是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签订,因此原告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天津安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无权向被告天津安驾主张诉求。关于原告被告给付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提供的高宇2015年8月发薪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认从2015年8月19日辽AD95**号帕萨特车辆受损后,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没有再给原告派车,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提供驾车服务,故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工资,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入职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原告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根据该手册规定,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规定对于造成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物损大于等于5000元或车损大于等于1万元或人伤住院、手术),驾驶员非公务私自用车的等,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暴雨天气中驾驶辽AD95**号帕萨特车辆在积水较深道路行驶中熄火,二次打火或多次打火造成车辆损坏,维修金额为12260.5元;在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8日原告作为当班专车司机用其手机两次下订单,实际里程数均大于系统显示订单里程。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2015年7月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458元。首先,2015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因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当时已经自愿除保险理赔外另向伤者赔偿医疗费458元,视为同意承担该给付义务,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意识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实际给付完毕。现原告主张不同意承担该损失,而向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主张返还,违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有悖于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宇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威审判员  雷凯审判员  程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