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55号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石龙工业园A区7栋。法定代表人苏泰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武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象州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石龙工业园A区7号标准厂房三至五楼。法定代表人刘厚勇,经理。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因无法与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心昊、陈世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武明、覃国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因停水,被告用消防水进行生产,晚上下班后没有关闭水栓,导致自来水从消防栓涌出,水渗透下原告的厂房,浸泡了原告的财产,经核算,双方认定原告损失共计85764.4元,被告定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损失并支付利息1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赔偿,2015年6月8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定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欠款和利息5000元,同时交自己的车辆赣C×××××给原告作抵押。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原告赔偿,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64.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3、原料报废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失已经双方核算认可和原告约定的赔偿时间。4、被告保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图片,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抵押车辆情况。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同在一栋楼,被告的位于原告的上方。2014年5月13日因停水,被告用消防水进行生产,晚上下班后没有关闭水栓,导致后来自来水从消防栓涌出,水渗透下原告的厂房,浸泡了原告的财产。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认定原告被渗泡的财产价值共计119893元,扣除已被当作废品变卖得款34128.6元,实际损失85764.4元。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厚勇在损失明细表上签名,并特别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付清赔偿款和1000元利息给原告。后被告没有按以上约定赔偿,2015年6月8日,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厚勇写下《保证书》,定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欠款和利息5000元给原告,并用车辆作抵押,将自己的车辆(车号为赣C×××××)和行驶证交给了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数额双方已核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本金857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西芳泰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5764.4元。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广西欣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人民陪审员 覃心昊人民陪审员 陈世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