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徐节与葛王送、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节,葛王送,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370号原告:黄徐节,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王送,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杨斌,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黄徐节诉被告葛王送、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徐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王送、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徐节诉称: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纸;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葛王送、杨斌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葛王送向黄徐节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杨斌对此债务签字担保。后黄徐节催索无着,致讼始。上述事实,有黄徐节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徐节要求葛王送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徐节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两个月,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杨斌作为讼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向黄徐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王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黄徐节清偿借款5万元;二、被告杨斌对前项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黄徐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王送、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