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起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平和县霞寨镇黄庄村路口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货车与被害人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抢救伤员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506282015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已履行了调解的赔偿款27000元,余款257000元被告人谢某应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人谢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已配合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叶木兰取得了调解协议的保险赔偿款257000元。被告人谢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询问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叶木兰的笔录,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抢救伤员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与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谢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谢某可宣告缓刑,但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祥紫人民陪审员 蓝伟华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舒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