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旺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旺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67号原告天津市东旺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商业街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572836T。法定代表人穆玉敏,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12912369。法定代表人李红皓,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东旺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穆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五金电料,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与原告货款83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自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五金电料,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与原告货款830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上述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五金材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3000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旺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