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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东利与黄雅文、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雅文,王东利,庞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文,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71。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816。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州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燕,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629。委托代理人:庞敬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黄雅文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利、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20分许,王东利驾驶悬挂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珠海市斗门区连桥路南侧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混合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围村顺意车行路段时,遇黄雅文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右转驶入连桥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东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该事故经调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利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经检验前轮胎光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驾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以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黄雅文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王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雅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利即被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用救护车送至遵义五院救治,确诊为:1.颈6椎骨折脱位(三柱损伤);2.颈髓损伤并不全瘫;3.颈7椎弓骨折;4.鼻骨骨折;5.左中指甲粗隆骨折;6.××;7.右股骨头坏死;8.胆管结石;9.右肾结石;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王东利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颈部暂不负重,避免颈部肌肉疲劳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每个月门诊复查;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5.不适门诊随诊。遵义五院为王东利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王东利于2015年9月5日行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前路切开复位减压自体髂骨、骨又生植骨融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情而定)。黄雅文垫付了王东利在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200元和在遵义五院的门诊医疗费3205元,并垫付王东利的住院押金3800元。王东利自行负担了住院医疗费58824.66元(王东利的住院医疗费为62029.66元,扣除黄雅文已垫付的3800元),并在出院后按医嘱在遵义五院和珠海市××区侨立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80.15元(2015年11月10日支出医疗费693.60元、12月7日支出医疗费232.75元、12月17日支出医疗费553.80元)。王东利因上述病情自行购买了头颈胸支架,支出2200元。王东利在住院期间因赔偿问题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黄雅文、庞燕的包括事故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内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立为(2015)珠斗法立保字第31号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5)珠斗法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事故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之后,王东利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王东利于2015年11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予以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东利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Ⅰ度滑脱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王东利遂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黄雅文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东利的伤残情形进行重新鉴定。之后,黄雅文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王东利系农业人口。其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在珠海市屏彩旭塑颜料行工作参保,于2012年10月起至今在珠海旭泰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工作参保,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缴费工资标准2139元,2015年1月至11月基本养老缴费工资标准为2408元。王东利未提交工资证明。又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庞燕。庞燕委托邓昆明于2015年8月15日与黄雅文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约定黄雅文以8000元向庞燕购得该车辆。邓昆明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到黄雅文支付的购车款,并向黄雅文交付了该车辆,同时交付了该车辆的行驶证、2014年路桥费年票和车钥匙。之后,黄雅文在收到庞燕于几日后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原由庞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于2015年8月7日到期后,庞燕未办理续保手续。黄雅文在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对粤C×××××号小型轿车陈述的内容为“我买的二手车,没有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专业处理,认定王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雅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王东利与黄雅文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东利与黄雅文应分别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王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诉请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利九级伤残,对王东利的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东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考虑事故方过错和履行能力来确定。王东利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考虑到王东利住院期间和进行伤残鉴定期间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处理。王东利诉请专家会诊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庞燕委托邓昆明将粤C×××××号小型轿车于转让当日交付给黄雅文时,已完成了动产交付手续。黄雅文在接收到该车辆后,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故王东利诉请庞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黄雅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黄雅文对该车辆无保险是明显知情的,而其作为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未能即时办理车辆保险。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在买卖或转让时必须以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生效条件,仅规定车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法律亦未排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支配人有为车辆投保的权利,因此,黄雅文提出的庞燕在车辆转让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应由其承担黄雅文的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庞燕主张已完成动产交付,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雅文提出王东利申请伤残鉴定时未医疗终结和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抗辩,因黄雅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东利出院时,遵义五院是同意其出院的,可以证明王东利当时的病情已稳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临床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王东利提出鉴定申请时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册的司法委托鉴定机构,故对其作为专业机构对王东利的病情作出已稳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并做出相应的伤残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雅文主张王东利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王东利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东利的总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67509.81元(含王东利自付的住院医疗费58824.66元、门诊医疗费1480.15元,以及黄雅文垫付的救护车费200元、门诊医疗费3205元和住院押金3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证明书内容确定)、辅助器具费6.80元(一次性便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王东利于2015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住院51天,100元/天×51天)、护理费6120元(王东利住院5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行业标准及实际水平确定为120元/天,120元/天×51天)、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视王东利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费6491.32元(鉴于王东利未提交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其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合计为2139元/月×4个月+2408元/月×8个月=27820元,月平均工资为27820元÷12个月=2318.33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2日为84天,误工费为2318.33元/月÷30天×84天)、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视王东利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41149.20元(35287.30元年×20年×20%)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王东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事故方的过错和履行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王东利诉请的上述各项赔偿标准超过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东利自付的头颈胸支架2200元系辅助器具费,因王东利未诉请要求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黄雅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未为该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东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黄雅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东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东利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原则,黄雅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王东利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57509.8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491.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149.20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377.13元,应由王东利按事故责任自负70%,由黄雅文按事故责任赔偿30%为38513.14元,扣除黄雅文已支付的7205元,黄雅文实应赔偿31308.14元。故黄雅文共应向王东利赔偿损失15130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雅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东利各项损失合计151308.14元;二、驳回王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王东利已预交1733元),诉前保全费820元(王东利已预交),合计2617元,由王东利负担148元,由黄雅文负担2469元。一审判决后,黄雅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产生的12万元赔偿责任由庞燕承担;2、依法改判黄雅文不需向王东利支付后续医疗费4500元(15000元×次要责任:30%=4500元);3、由王东利、庞燕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黄雅文驾驶的粤C×××××号小型汽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庞燕的责任所造成,因未购买交强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庞燕承担。庞燕虽通过朋友邓昆明于2015年8月15日将粤C×××××号小型汽车卖给黄雅文,其交强险于2015年8月7日即转让前已到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第19条规定,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据此,庞燕应当在转让前即办理交强险续保否则不得将车辆进行转让。同时,无论是庞燕还是邓昆明均未告知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更未向黄雅文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致使黄雅文不知交强险是否过期应何时续保。此外,原审法院仅凭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黄雅文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买的二手车,没有保险”,即片面认为黄雅文在购买粤C×××××号小型汽车知道车辆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是错误的,事实上,黄雅文是在事故发生后做询问笔录前才通过邓昆明知道粤C×××××号小型汽车交强险过期的问题。可见,粤C×××××号小型汽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是由于未履行交强险合同期满时及时续保,在转让前办理好交强险续保手续,转让车辆时未告知交强险已过期并向黄雅文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以便黄雅文及时投保所造成。因此,本案中未购买交强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庞燕承担。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实际产生,××证明记载王东利后续所需治疗费用仅是15000元左右,王东利主张15000元非必须足额发生的金额,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存在错误。综上所述,黄雅文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黄雅文请求依法判决。王东利答辩称,对上诉状第一点理由是认可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庞燕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状第二项关于后续治疗费王东利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王东利请求的医疗费用是有医院的的票据予以佐证的。庞燕答辩称,其不同意黄雅文的上诉请求,庞燕与黄雅文的合同在2015年8月15日已经签订,这个合同是生效的:第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产权交付,在庞燕交付车辆给黄雅文时已经完成了动产交付手续,黄雅文接收到车辆后就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第三,在交警××大队中黄雅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雅文对涉案车辆未购买保险是知情的;第四,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交易车辆在转让或买卖时必须以参加交强险为生效条件,仅规定车辆在办理登记时需要参加交强险;第五,本案事故中王东利是逆向行驶,属于过错方,这个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可以体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珠海××支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黄雅文曾陈述到“我买的二手车,没有保险”,可以证明其知道涉案机动车未按时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黄雅文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车辆保险已经过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黄雅文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应当知晓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车辆及时购买保险,属于一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都应知晓的机动车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黄雅文在车辆移交清单处签字,显然知道卖车方未交付车辆保险单的事实,车辆交付后,黄雅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核实车辆投保情况,并承担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此,即使黄雅文不知道车辆保险已经过期,也不能免除其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黄雅文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雅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本案中,王东利因交通事故致残,并提供了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黄雅文支付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黄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炜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