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敖特根与包明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敖特根,包明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46号原告包敖特根,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明泉,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敖特根诉被告包明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敖特根委托代理人王哈申、被告包明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敖特根诉称,被告向我借款两笔款,第一笔于2013年5月7日,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第二笔是在2013年10月1日,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月利息为7分,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9400.00元,本息合计294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被告包明泉辩称,我确实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在2013年10月1日,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但我偿还5000.00元,是给的吉力吐,他领着另外俩人上我家索要欠款的,说是包敖特根派来的,所以我就偿还了5000.00元,并且利息也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明泉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月利息为7分,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50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明泉尽快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00{15000.00元X0.02元X22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计2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敖特根、被告包明泉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敖特根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能够认定被告包明泉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明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包明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逾期利息6600.00元{15000.00元X0.02元X22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三、驳回对原告包敖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包明泉负担170.00元,由原告包敖特根自行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