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因传与王安云、范培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云,李因传,范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传,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培玲,居民。上诉人王安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安云向��告李因传借款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因传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应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0、6、17至2010、9、17借款人王安云担保人周德新20**年6月17日”。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同朋友、家人一起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安云与被告范培玲于200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向担保人周德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安云向原告李因传借款20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王安云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担保人周德新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安云、范培玲偿还原告李因传借款���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王安云、范培玲赔偿原告李因传经济损失(本金2000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安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即没有证明借款实际履行,也不能确定借款数额,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且买卖协议的日期早于借款日期,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更加证明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变造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抵押的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假设借款真实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范培玲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因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培玲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也���认可,仅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与借条不符,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涉案借款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买卖协议落款日期原件与复印件有改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事实,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允许贾某甲、贾某乙、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范培玲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因范培玲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无权代范培玲行使诉讼权力,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王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