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司机。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金盘大桥西路段时,与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前行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款以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光盘、《吹气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资格证书》,《保险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前科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