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杨秀、曾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杨秀,曾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08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肖耀进。委托代理人廖耀洪(系原告的信贷员),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鑫活(系原告的信贷员),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范杨秀,女,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曾秀生,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农商行)诉被告范杨秀、曾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杨秀、曾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商行起诉认为:范杨秀在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100201399041086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一笔62.6万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三街6座1103,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31年10月9日,同时曾秀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是由于被告范杨秀经济状况不断恶化,资金链断裂,造成不能依约偿还其在我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曾秀生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杨秀与原告解除100201399041086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范杨秀向原告偿还100201399041086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87127.05元、利息8534.19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及日后所产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曾秀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范杨秀、曾秀生不偿还上诉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范杨秀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三街6座1103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的资格。2、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范杨秀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范杨秀的指定账户。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杨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秀生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预告登记证明2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范杨秀为房产权属人,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7.借款银行逾期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范杨秀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被告范杨秀、曾秀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另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范杨秀向新会农商行申请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三街6座1103。2013年10月9日,新会农商行与范杨秀签订编号:100201399041086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杨秀向新会农商行借款62.6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三街6座110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届满之日止。借款人自愿提供上述购买房产作抵押物。曾秀生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上签名及按指模。2013年10月9日,新会农商行依约将贷款62.6万元划转给范杨秀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范杨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预告登记权利人。贷款发放后,范杨秀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3日止,范杨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7127.05元、利息8534.19元。据此,原告认为范杨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范杨秀、曾秀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贷款62.6万元发放给被告范杨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范杨秀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从2015年10月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今,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00201399041086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请求被告范杨秀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587127.05元、利息8534.19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且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罚息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在采纳逾期利息计付后对罚息、复利、违约金不再采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新会农商行诉请被告曾秀生对被告范杨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秀生作为被告范杨秀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范杨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范杨秀提供的上述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审查,本案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新会农商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新会农商行请求对被告范杨秀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范杨秀、曾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杨秀、曾秀生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的编号为100201399041086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范杨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7127.05元及相应利息8534.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曾秀生对上述第二判项被告范杨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756.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776.60元,由被告范杨秀、曾秀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