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麦志锋、黄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江明,该行员工。被告:麦志锋,男,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黄晓君,女,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麦汝超,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亚基,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称:被告麦志锋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日用杂品、百货,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4你那1月19日。被告麦志锋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06745),被告麦汝超用自己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高押字第0200012568号),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该借款以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目前被告欠供1期,其中欠供本金9381.26元,利息7873.49元。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麦志锋结欠贷款本金1327281.59元,利息7873.49元,本息合计1335155.08元。上述贷款出现欠供、欠息并逾期,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志锋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281.59元及应付利息7873.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下同),本息合计1335155.08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汝超提供麦志锋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抵押合法有效,我行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确认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的身份。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麦志锋于2014年1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150万元的合同,期限至2024年1月19日止。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51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7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麦志锋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义务。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麦汝超以其所有位于高州市根子镇圩长平街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为被告麦志锋的贷款作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证明被告麦志锋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至2024年1月19日止。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51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麦汝超用自己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高押字第0200012568号)。2014年2月7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麦志锋发放15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72718.41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志锋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281.59元及应付利息7873.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下同),本息合计1335155.08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汝超提供麦志锋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抵押合法有效,我行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确认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麦志锋欠到原告利息7873.49元。本院认为: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麦志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281.59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对被告麦志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281.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志锋的借款虽没有完全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五款的约定,被告麦志锋已欠供一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已欠供本金9381.26元,利息7873.4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麦志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麦志锋应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51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在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1833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1月8日起,被告麦志锋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被告麦汝超用自己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高押字第020001256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汝超提供麦志锋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对被告麦志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锋应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327281.59元及支付利息7873.49元给原告(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从2015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麦汝超为被告麦志锋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7**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麦志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三项,限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6,由被告麦志锋、黄晓君、麦汝超、何亚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