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4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琴、周某等与高汉祥、陈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高汉祥,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琴。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钱美香。申请执行人周美慈。被执行人高汉祥。被执行人陈阳。申请执行人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与被执行人高汉祥、陈阳生命权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高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157278.26元;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511834.78元。三、驳回原告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杨琴、周某、钱美香、周美慈承担930元,被告高汉祥承担930元,被告陈阳承担2787元。被告高汉祥、陈阳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283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高汉祥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陈阳名下苏E车。2016年6月22日,因被执行人陈阳履行了人民币3万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同时申请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余款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此外,被执行人陈阳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对被执行人高汉祥执行到位人民币158208.26元,对被执行人陈阳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万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4621.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陈阳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园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