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宜州市家昌五交化建材批零商行与纪丰平、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家昌五交化建材批零商行,纪丰平,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宜州市家昌五交化建材批零商行,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经营者黄泓栈,男,1971年7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纪丰平,男,1969年4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蓉城茗苑2栋303室,现下落不明。企业注册号:341700000026019。法定代表人纪丰平,经理。原告宜州市家昌五交化建材批零商行(以下简称家昌商行)诉被告纪丰平、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家昌商行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丰平、东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昌商行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宜州承接装修工程,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2013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该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7500元。原告家昌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御公司及宜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二被告的关系。2、欠条一份、发货清单3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纪丰平、东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丰平、东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东御公司宜州分公司为东御公司之分公司,现无财产,东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纪丰平,分公司负责人为纪丰平。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纪丰平及东御公司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纪丰平及东御公司宜州分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宜州市家昌五交化建材批零商行材料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处为纪丰平签字及东御公司宜州分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被告纪丰平及东御公司宜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并尚欠建材款27500元有自己签字盖章之欠条及发货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原告请求纪丰平归还货款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御公司宜州分公司为东御公司分支机构,且现无财产,其还款责任应由东御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东御公司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丰平、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材款275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纪丰平、池州东御鹏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