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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于素丽、张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于素丽,张金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于素丽。公告未到庭。被告张金城。系被告于素丽丈夫夫。公告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于素丽、张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素丽、张金城向原告发出《承诺及授权书》并签署面见签证单,约定被告于素丽向原告的28万元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素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平抵额字2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素丽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告于素丽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抵贷字3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素丽提供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119个月,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素丽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额抵字288号),约定以位于平度市红旗路生活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设定抵押。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于素丽将该房产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但被告于素丽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454.47元,利息10567.21元,罚息606.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181元;3、原告对被告于素丽抵押的位于平度市红旗路生活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至1-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1至2-3、被告于素丽、张金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相互关系。证据3-1至3-2、被告承诺及授权书、面见签证单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诺,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于素丽、张金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平抵额字288号),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素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该协议及该协议内容。证据5、《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抵贷字304号),证明合同内容证据6、《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额抵字288号),证明合同内容。证据7、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11月8日,经青岛德恒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抵押房产价值40.01万元。证据8、抵押权证书,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于素丽将该房产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证据9、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8万元。证据10、微机交易数据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64454.47元,利息10567.21元,罚息606.54元。被告于素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被告张金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素丽、张金城向原告发出《承诺及授权书》并签署面见签证单,约定被告于素丽向原告的28万元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素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平抵额字2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素丽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告于素丽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抵贷字3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素丽提供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途系购车,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素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额抵字288号),约定以2013年平抵额字288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以及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合同之主债权;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平度市红旗路生活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2013年11月8日,经青岛德恒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抵押房产价值40.01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于素丽将该房产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号为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0565号。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454.47元,利息10567.21元,罚息606.54元,利息合计11173.75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素丽所签订的编号2013年平抵额字288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平抵贷字30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额抵字28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已经在相关的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金城与被告于素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金城在承诺及授权书中同意与被告于素丽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于素丽与张金城应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素丽、张金城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的贷款本息,但已有六期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181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264454.47元。二、被告于素丽、张金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1173.75元;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息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于素丽、张金城抵押的位于平度市红旗路生活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于素丽、张金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