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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傅某某持“E”证驾驶赣BZ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导致其所驾摩托车与行人谢某甲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出警,经过摸排调查,确定肇事车辆车牌,车主信息登记为傅某某,遂于2016年4月22日将傅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4月26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月29日,信丰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报警路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摄影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正在通过道路时未避让,以致碰撞行人导致其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情形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