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警察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警察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994号之一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雅山中路418号。负责人:黄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秉刚,男,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二街20号。负责人:孙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警察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警察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警察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39.67(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19.8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4219.84元。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