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强、赵长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61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强。被告赵长海。被告王玉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赵长海、王玉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赵长海、王玉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强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东风牌自卸车4台,由被告赵长海、王玉波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强给付原告租金547716.27元及违约金164314.88元,两项合计712031.15元;2、由被告赵长海、王玉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支付方式,并由赵长海、王玉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张强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240000元;证据五,张强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张强、赵长海、王玉波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强(乙方)、被告赵长海、王玉波(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王玉波处购买东风自卸车4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857716.27元,履约保证金24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包括起租日前乙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且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王玉波(出卖方)、被告张强(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车4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强交付了租赁物。另查明,被告张强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及租金70000元。因此,用总租金857716.27元减去被告张强已交租金70000元,再减去被告张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40000元,被告张强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47716.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张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张强实际拖欠的租金(547716.27元)的30%(164314.88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长海、王玉波为被告张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张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7716.27元及违约金164314.88元。二、被告赵长海、王玉波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8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被告赵长海、王玉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