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丹桃与晏志、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桃,晏志,晏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673号原告王丹桃。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晏志。被告晏浩。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新华,(特别授权)。原告王丹桃诉被告晏志、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晏志、晏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桃诉称:2015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晏志驾驶鄂A×××××号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将横过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晏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晏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晏浩。故原告王丹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39053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000.42元。原告王丹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等。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五: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晏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钱赔偿。原告也有30%的责任。我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0余元,要求扣减。被告晏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晏浩辩称:同意被告晏志的答辩意见。被告晏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鄂0116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晏志及近亲属共赔偿王丹桃经济损失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晏志驾驶鄂A×××××号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23km+500m处,遇原告王丹桃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晏志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晏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丹桃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04022.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7691.67元。2016年3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丹桃的损伤构成8、9、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王丹桃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6刑初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志及近亲属共赔偿王丹桃经济损失26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王丹桃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晏志所驾驶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晏浩,该车未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晏志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713.82元(204022.15元+17691.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日×92日)、营养费510元(15元/日×34日)、护理费9480元(依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04146.35元(27051元/年×11年×35%)、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3130.17元。本院认为:被告晏志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王丹桃在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晏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晏志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丹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晏浩作为鄂A×××××号车的所有人,负有按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晏浩未履行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晏志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丹桃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晏浩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233130.17元(353130.17元-120000元)由被告晏志承担163191.12元(233130.17元×70%),由原告王丹桃自行承担69939.05元(233130.17元×30%)。原告王丹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晏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丹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晏志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晏志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减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桃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晏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桃经济损失163191.12元,扣减垫付款26000元,还应赔偿137191.12元。三、驳回原告王丹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27.5元,由原告王丹桃承担818.25元,被告晏志承担19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