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储开平与邱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开平,邱俊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281号原告:储开平。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鹏。原告储开平诉被告邱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开平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柜子。2015年4月14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货价价值5400元和6070元,经被告手下员工许仕杰签字确认,被告却不予承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470元的事实。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至2015年4月15日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故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许仕杰签收的送货单的货款1147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俊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开平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储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邱俊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邱俊鹏负担150元,原告储开平负担143.5元。原告储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俊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