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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某,罗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住深圳市罗湖区,装修工。被告人罗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住深圳市罗湖区,装修工。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某县,住深圳市宝安区,装修工。辩护人温某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人现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罗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罗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温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5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赵某与另一名被告人王某同时在深圳市南山区某路与某路交界处的某餐厅楼上的某餐厅内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人王某在寻找自己丢失的施工工具时,与被告人罗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明知罗某正在角铁架高处进行施工作业,仍故意拆除角铁架,导致角铁架倒塌,罗某的身体失去平衡。在罗某抓住顶棚消防水管之后,王某又故意击打罗某的腿部,致其从高处摔下。罗某在摔落地面时右手腕骨折,当时伸手试图接住罗某的赵某右手掌骨折。罗某倒地后,王某试图继续殴打罗某,但被赵某从身后抱住并将其向后拖行,罗某见状便起身追打王某,并与赵某一起将王某逼到房间角落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王某、罗某、赵某于2016年3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南山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4月14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代表三人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经鉴定,王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主观恶性小,且对方存在过错;2、王某不应对赵某的受伤承担责任;3、双方已达成和解;4、王某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罗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不应对赵某的伤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拆除脚手架并对罗某的腿部进行击打的行为导致罗某从高处坠落,赵某为防止王某该行为的损害结果扩大而主动徒手接住罗某,进而导致赵某右手轻伤二级,赵某的轻伤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导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三人已达成和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