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殷学玲与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玲,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81行初44号原告殷学玲,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法定代表人罗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松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学玲诉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玲,被告示发改局托代理人袁松阳、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玲诉称:2016年4月11日,我向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信件一封,内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发改局签收后,于2016年4月18日给予答复,但答复的信件缺少法律依据,故起诉,请判决确认发改局答复政府信息缺少法律依据的行为违法。被告发改局辩称:1、殷学玲起诉状的被告是发改局,而我单位是发展改革局,其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2、我单位的回复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殷学玲的诉讼请求。原告殷学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殷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2、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寄信件封面、回执单及挂号信收据;4、发改局回复及许示范发改(2014)3号文件。被告发改局对上诉证据3中的回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发改局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关于许昌美术馆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其已按形式和程序规定履行了回复义务,不存在违法性。2、《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原告殷学玲异议认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殷学玲提供的证据3中的回执与本案无关,被告发改局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殷学玲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发改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殷学玲向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分别是:1、“请贵局公开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四组竹林路西侧、隆昌路南侧、许昌商务中心许昌美术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请公开公开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四组竹林路西侧、隆昌路南侧、许昌商务中心许昌美术馆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3、“请公开公开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四组竹林路西侧、隆昌路南侧、许昌商务中心许昌美术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三份申请均要求邮寄回复。同年4月18日,发改局向殷学玲邮寄了关于许昌美术馆的情况说明:“许昌美术馆位于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竹林路西侧、隆昌路南侧、青梅路以东的许昌商务中心,该项目由许昌冰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2014年本)的通知》(豫政(2014)50号)文件精神,项目业主根据项目前期审批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了《许昌市美术馆项目申请报告》,由于该项目体量及投资较小,该项目申请报告代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属于社会投资项目,我局已按项目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了批复,审核批复了《许昌市美术馆项目申请报告》,该批复性质为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政府投资类项目审批手序。该项目无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发改局印章。同时发改局还向殷学玲附寄了一份发改局制作的许昌市美术馆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按申请人答复形式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发改局收到原告殷学玲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殷学玲邮寄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不能使原告殷学玲及社会公众相信系被告发改局的回复,且所附寄的材料仅回复了原告殷学玲希望获取的部分信息。被告发改局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局于2016年4月18日未依法对原告殷学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发改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审 判 员 程建然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