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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赛玉与王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玉,王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69号原告李赛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红,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赛玉与被告王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玉、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王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玉诉称:2015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晓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沿永丰镇育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育才路与杏林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永丰镇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赛玉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赛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赛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王晓红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赛玉医疗费16788.2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220元、护理费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赛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赛玉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38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赛玉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王晓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红已支付原告李赛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9245元,另支付车费10元。现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晓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晓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3、原告李赛玉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245元,车费票据金额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晓红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永丰镇育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育才路与杏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永丰镇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李赛玉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赛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Y(2015)03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晓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赛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李赛玉2015年11月29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4、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2月2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赛玉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伤后至出院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出院后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3000元以内。3、被告王晓红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红已支付原告李赛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9245元,另支付车费10元。5、原告李赛玉所有的湘K×××××两轮摩托车损失,经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660元。六、由此对原告李赛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788.2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7033.26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3000元,合计20033.2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73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赛玉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李赛玉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60天=6660.8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02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赛玉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50天。故原告李赛玉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50天=10361.09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6天。故原告李赛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天×100元/天=6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晓红主张交通费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和被告送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66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6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赛玉合理经济损失50425.1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赛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赛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晓红和原告李赛玉按责任分担。现被告王晓红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赛玉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赛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200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63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赛玉的误工费10361.09元、护理费6660.82元、交通费510元合计1753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7531.91元。原告李赛玉的摩托车损失2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893.26元,由被告王晓红赔偿14625.28元,由原告李赛玉自负6267.98元。应由被告王晓红赔偿的14625.28元,根据被告王晓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120元)赔偿13505.28元,余款1120元,由被告王晓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赛玉的经济损失5042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531.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505.28元;由被告王晓红赔偿1120元(已支付9255元);由原告李赛玉自负6267.98元。二、驳回原告李赛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280元,由原告李赛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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