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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878号原告:张某(反诉被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英欣,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春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倒座)三间,现值1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与刘亚峰合伙搞个��运输,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号。2016年2月29日将该车出售,被告与刘亚峰各分得8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0多万元,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6年3月4日变更为王敬宝(被告父亲)。被告承认别克牌轿车卖了7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原告所有的份额折抵成孩子的抚养费,确保到法定抚养年限(18周岁)。被告违背自己的承诺,在(2016)冀0204民初第243号案中主张抚养费。被告既争得孩子的抚养权,又占有原告的共同财产份额,又出尔反尔主张抚养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欺骗、不平等的协议应当无效。被告违约主张抚养费,原告主张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造成原告错误认识,产生的后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对欺诈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允许受欺骗一方撤销该项民事行为,也应依法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内容。原告起诉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主张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6万元(房产1万元,车辆15万元)中的一半,即8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一、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为:财产已分清、无争议、无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68条规定中已经对何种情形属于欺诈、何种情况属于胁迫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可依法撤销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登记离婚前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约定,订立离婚协议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签名并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在被答辩人要求依法重新分割,毫无法律、事实依据。二、本案不属于漏分或者一方隐匿财产之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财产以及我方反诉状中所主张的财产均属于二人在��婚之时就知晓其存在以及权利归属状态的财产,离婚时已经分清,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被答辩人无权推翻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三、离婚协议已经对孩子抚养问题以及财产问题作出明确处理。被答辩人同意在双方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全部放弃归答辩人所有,且在民事起诉状中进行了自认:“双方约定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答辩人所声称的用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一半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的事实,只有被答辩人的陈述,离婚协议无法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事实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已经明确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不能再毫无根据的推翻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益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16)冀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是两个孩子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而非答辩人提出主张。该判决书中也明确写明:“虽然二原告的父亲在离婚时约定,由男方自愿担负孩子生活费,但并不妨碍子女在现有经济条件、生活状态发生变化时,向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索要合理的抚养费用”。两个孩子的诉请合理、合情、合法,不能就此认定答辩人实施了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是否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和本案毫无关联性。四、退一步讲,即便贵院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共同出资建房(倒座)三间,价值一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无此夫妻共同财产,这三间房为答辩人父亲的合法财产。2、被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售车款,但该车实际登记人为刘亚峰,也并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财产涉及到案外人刘亚峰,刘亚峰并不承认该车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财产份额。该部分财产根本无法在本案解决。3、关于冀B×××××别克小轿车,因双方在离婚时,被答辩人已经放弃该车的财产份额,现在再要求依法分割,显然对答辩人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请。反诉原告王某诉称,被反诉人张某诉反诉人王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但在被反诉人主张分割婚后财产中并未涉及被反诉人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该保险购买于2009年12月15日,该保险保费为32868.63元,但该笔保险金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离婚时已经分清,该保费应当归反诉人王某所有。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将被反诉人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的保险32868.63元判归反诉人王某所有;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其中的第三人均为张某、王某,该调解书的内容,由于王某利用不择手段伙同李爱东,骗取了张某保险份额,由原告保险公司起诉被告李爱东,张某、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调解决定,由王某将32868.63元在调解生效后的当日退还给原告保险公司,但此款据张某所知,王某尚未返还保险公司,本案所谓的反诉不成立。从内容上说,调解结果至今尚未履行,王某应当退还保险公司的份额,张某保留对王某继续诉讼的权利。这是保险公司的事,跟我没有关系,他是委托业务员把钱取走的,是保险公司告的李爱东,李爱东找的王某,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被告的双方的反诉及反诉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协议是如何约定的。二、是否应当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是否成立,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是否应当归反诉人王某所有。第一个焦点由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个焦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提交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在此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安排,双方约定:两个孩子归男方所有,被告自愿承担孩子的生活费。这种约定本��作为婚姻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约定应当受到当事人的自愿,应当自觉履行,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违反了自己的承诺,特别是违反了协议中规定的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但是不但将孩子的抚养权争取到手,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又于2016年初向古冶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古冶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从2月份给付孩子抚养费,其中是210元、170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明确规定,同时本案起诉并未超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错误认识,出现了与原告完全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这份证据当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子女安排和财产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子女安排提到女方放弃抚养权,男方自担孩子生活费,但是该约定并不能影响离婚协议签属之后两个孩子因为生活和教育需要的增加而重新向原告提出抚养费的请求,故原告所称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之子起诉抚养费的诉讼合情、合理、合法,本案被告不存在违反协议一说。财产处理一项当中,双方已明确表明财产已分清,不存在争议,该内容结合本案当中原告在起诉状当中的自认,只能证明原告放弃抚养权,放弃财产分割,而不能证明原告所称以个人份额充抵孩子抚养费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仅依靠离婚协议书来证明我方违约、我方存在欺诈、离婚协议无效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并予采信。2、提交车辆信息1份4张,证实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9日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冀B×××××,2016年3月4日过户给王敬宝(被告的父亲),此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车辆信息1份,3张。证实2013年3月19日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与刘亚峰购买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合伙搞运输冀B×××××,2016年2月29日变更出售,在此合伙期间的投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被告质证意见,冀B×××××别克车相关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车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在2015年5月21日双方协商离婚之时,已经就该车的分割作了明确的安排,该车属于被告所有。不应再推翻离婚协议重新进行分割。冀B×××××豪泺货车信息,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该车实际包括名义车主是刘亚峰,不能证明该车与原、被告双方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车辆信息予以确认。3、提交电话录音。该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将货车已经卖了16万元,同时是跟刘亚峰搞个体运输的合伙人,也可以证明别克轿车卖了7万元,大车卖16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录音是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偷录,原告方在录音录中对我方当事人的发问有诱导之嫌,双方是处于谋求和解的情况下,进行的沟通,我方当事人在谋求和解的情况下对有关问题的回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这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这段录音是在双方当事人矛盾重重、气氛非常不融洽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谈话,不代表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这份录音录中我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承认大车的所有权归谁,录音当中还有案外人对此事进行了陈述,在结合原告之前提交的大车有关资料,只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刘亚峰,原告所称合伙一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伙问题需要另案处理。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份录音,我方对这份录音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录音当中与原告对话的对方是否是刘亚峰无从得知,刘亚峰对本案当中大车的权属最为清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所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别克轿车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亚峰,仅凭录音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合伙关系不予采信。4、提交(2016)冀02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明确这32868.63元是由保险公司在王某采取非法手段的情况下,错误的打给了王某,调解明确责令王某在调解书生效当日退还保险公司,这钱本身就在王某之手,王某并未履行调解书的约定,本案的主体不适当,诉讼内容不成立。应当驳回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当中明确提到了32868.63元保险金虽然该保险金依据该调解书应当由我方当事人退还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对于这份保险金应当如何支付,支付给谁是不清楚,保险公司本身并不了解离婚协议的存在和内容,也意味着我们提起的确认之诉和本案调解书履行之后后续的案件有密切联系,此问题应当在本���离婚后财产分割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调解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1日,张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婚生子女均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清,双方无争议,无债权债务。因现有经济条件、生活状态发生变化,2016年初二子女起诉张某索要抚养费,2016年4月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每月给付二子女抚养费380元。夫妻共同财产:冀B×××××别克轿车一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某名下保费32868.63元。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王某未经张某授权办理退保手续,支取保费32868.63元。2016年3月16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于2016��7月16日前一次性将保费32868.63元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签订并生效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协议书生效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二子女的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影响二子女因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向原告提出索要抚养费的请求。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份额的一半抵付抚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书中已就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清,本��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