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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30号原告:周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桃奉、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夏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添置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120号的房屋1套。2015年3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120号的房产归周某所有,周某一次性支付夏某15万元。现周某要求处分该房产,相关部门以房屋系周某、夏某共同财产为由阻止周某处分,故诉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移湖北路120号的房屋归周某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某承担。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含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移湖北路120号1幢301室住宅房1套。该套房屋现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与夏某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包含房产)归周某所有,周某一次性支付夏某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夏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但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登记在周某名下,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周某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周某与夏某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房屋权属进行分割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双方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归周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周某与夏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周某诉求依法确定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移湖北路120号1幢301室为周某单独所有,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120号1幢301室房屋为原告周某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薇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