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佐洲与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佐洲,陈明,王举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177号原告陈佐洲,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明,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举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陈佐洲诉被告陈明、王举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洪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佐洲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佐洲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佐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佐洲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佐洲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