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德俊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应贵,浦庆梅,赵德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男,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庆梅,女,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原审被告人赵德俊,又名雷高有,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德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浦庆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浦庆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德俊和妻子董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多次吵闹离婚。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在宣威市电厂路21号租住房卧室内床上,被告人赵德俊先用酒瓶打击董某的头部,后用水果刀、菜刀刺杀、砍杀董某的头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董某当场死亡。随后,赵德俊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董某系外伤致右颈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被告人赵德俊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其杀害其妻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德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赵德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浦庆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人民币39680.8元,余额103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德俊服判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普庆梅以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口头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德俊因与妻子董某夫妻关系不睦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在宣威市电厂路21号租住房卧室内床上,先后用酒瓶打击董某的头部,用水果刀、菜刀刺杀、砍杀董某的头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董某当场死亡,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外伤致右颈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赵德俊于2015年8月1日3时52分电话向110报称:其将妻子杀死,请求处理。公安机关根据赵德俊提供的地点将其抓获,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宣威市电厂路21号耿飞住房三楼由南往北数的第二间出租房内。被告人赵德俊对作案现场指认并确认。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提取赵德俊作案时所穿内裤一条;现场血迹11份;卧室内木桌上菜刀刀刃适量血迹、卧室内木床被子上水果刀刀刃适量血迹、卧室内木床上玻璃碎片一份、董某尸体左手擦拭物一份、董某尸体右手擦拭物一份、赵德俊血样一份、董某尸体血样一份、浦庆梅血样一份。4.车票书证一张,证实赵德俊于2015年8月1日从昭通回到宣威。5.尸检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董某系外伤致右颈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医DNA鉴定书及通知,证实现场提取血迹、菜刀提取血迹、水果刀提取血迹、赵德俊作案时所穿内裤提取血迹均检出人血,与董某血样STR分型一致。同时证实董某、浦庆梅系母女关系。7.证人证言:(1)证人浦庆梅的证言,证实董某和赵德俊租房住在宣威电厂门前,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昨天赵德俊到外面帮人开车回到宣威,说要和董某离婚。(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和赵德俊关系一直不好,近段时间二人闹离婚。今早上九点钟左右,董某的二哥董文党打电话给其说董某死了,其到董某租房子的地方看见董某已被杀死。(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三楼左手第二间房子是2015年2年27日租给姓赵一家。今早公安到出租屋其才得知姓赵的媳妇死在房子里,昨晚没听见吵打声。姓赵的在外面跑车,女的帮人卖夜宵。(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耿飞家三楼中间那间的房子,昨晚在夜间听见姓赵的那家有人哭,是什么人哭不知道,没听见吵打声。姓赵的经常不在家,女的带着两个小孩读书。8.被告人赵德俊供述与辩解:其2015年6月份以来,与董某关系不好闹离婚。2015年7月31日16时左右其从昭通坐云D×××××客车回到宣威。当天晚上双方再次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其睡到凌晨2点左右就想把董某整掉,起床从外面房间拿来一个装普立白酒的圆形酒瓶,一把水果刀(15厘米左右长,刀把是木的)和一把平时切菜用的菜刀放在床头桌子上,犹豫半个多小时,其用右手提着酒瓶砸董某头部,酒瓶砸碎,董某爬起来和其抱着互殴,其拿水果刀向董某的身体杀了几刀,水果刀掉了,又用右手拿菜刀向董某乱砍,砍了多少刀记不得,砍着些什么地方也不知道,感觉董某没反抗后,就没砍了。其跑到卫生间用一块毛巾把身上的血擦掉丢在床上,洗洗身上的血,穿上裤子,拿一件衣服穿上,下楼在路边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带其到派出所调查。9.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德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及被害人董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德俊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酒瓶、匕首、菜刀杀死妻子董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因赵德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赵德俊表示服判,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应贵、浦庆梅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诉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锦汶代理审判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