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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武义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2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义县上松线行驶至武义县城香山立交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王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后其被带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人大代表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人董某、朱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