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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桂发与被执行人陈祖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桂发,陈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桂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祖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蔡桂发与被执行人陈祖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祖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642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祖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陈祖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调解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