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张金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张金明,李加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951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翟兴斌,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持峰,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影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枣阳市平林镇平林街。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被告张金明。被告李加会。系张金明之妻。上列原、被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影公司、张金明、李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雪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5日向中国银行襄阳真武分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承担全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利益,被告张金明、李加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0月17日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雪影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致原告为此累计代偿本息4211539.6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雪影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11539.68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至,以4211539.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以42115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2、被告张金明、李加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雪影公司、张金明、李加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雪影公司因采购小麦需要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上述借款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雪影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约定原告为被告雪影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连续向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代偿后,自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雪影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而且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原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雪影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被告雪影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日,张金明、李加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雪影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向债务人支付(代偿)的全部融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各保证人仍愿就全部债务先于其他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雪影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内发生的在400万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雪影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9日、12月31日分五次代被告雪影公司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偿还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分别为26372.57元、25608.19元、26880元、35383.95元、4097294.97元共计4211539.68元。后各被告因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担保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雪影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被告张金明、李加会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雪影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被告张金明、李加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雪影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雪影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4211539.68元,用于偿还被告雪影公司的到期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雪影公司偿还代偿款4211539.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4211539.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以42115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的请求,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年利率上限24%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明、李加会自愿为被告雪影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符合法律关于反担保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明、李加会对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雪影公司、张金明、李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211539.6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加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211539.6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金明、李加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明、李加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3元,由枣阳市雪影面粉有限公司、张金明、李加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檀小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