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三星与许红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星,许红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981号原告王三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岩,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三星与被告许红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皇甫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长安牌小轿车借予朋友王某某���王某某开着原告的车到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办事,被告以为该车为王某某所有,强行将该车抢走,原告知道后,马上和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了解,被告承认开走了原告的车,但认为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拒不交还车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H×××××号长安牌小轿车。2、被告赔偿扣车后原告的损失每天10元(暂计算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卡各1份,以证明豫H×××××号长安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2、2016年4月13日许良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将豫H×××××号车辆扣留。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长安牌小轿车借予朋友王某某,王某某开着原告的车到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办事,被告以为该车为王某某所有,强行将该车抢走,原告知道后,随即和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了解,被告承认开走了原告的车,但认为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拒不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与案外人王某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而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后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出行不便,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为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三星所有的豫H×××××号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止按每月2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981号(2016)豫08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