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6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陕号货车驾驶员。2015年9月份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再为被告开车,2015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7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700元的事实。法庭依法出示2016年5月19日对黄某某之母陈存垂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某某欠原告工资一事属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法庭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为其陕号货车驾驶员,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开车。2015年9月份,原告不再为被告开车,2015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700元未支付,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李某某工资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